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、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、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,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,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。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、管理。”
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,修改为: 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、权利义务、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,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。”
七、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“翻拍” 后增加“数字化”。
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: “ (七) 出租权,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, 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”。
将第一款第十一项、第十二项修改为: “ (十一)广播权,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,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、声音、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,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;