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,电影作品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,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,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;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,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,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由制作者享有,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。有的部门、单位、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,本款关于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过于复杂,草案对合作作品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已有明确规定,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、职务作品的,可以依法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,建议简化本款规定,以利于视听作品的利用和传播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采纳上述意见,将上述规定修改为:“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;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由制作者享有,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。”
二、现行著作权法规定, “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,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,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” 的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 不向其支付报酬,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等。有的常委委员、社会公众提出,为防止以免费表演为名通过收取广告费等方式变相达到营利目的,建议增加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性规定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采纳上述意见,将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修改为: “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,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,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,且不以营利为目的。”